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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解四的要点、难点、疑点与槽点

2017-09-05 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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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朱皖昱 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来源 | 审判研究授权法商之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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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解四从最后一次征求意见稿到原则性审议通过,再到正式公布,经过一年多时间。虽然期间有着颁布民法总则的背景因素,但作为法律人,多少还是有些“千呼万唤”的心情。


看着涉及五个方面问题的27个条款,既倍感熟悉又略显陌生,结合自己学习公司法司解四的要点、难点、疑点、槽点,总结了以下学习感悟,抛砖引玉,与各位同仁交流。

 

一、中规中矩(要点)


总体来说,公司法司解四的规定吸睛点不多,不像征求意见稿那样:无论是在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还是在决议瑕疵效力的分类及容忍度上,又或是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等规定,总能找到与众不同的“亮点”。


或许正是因为征求意稿中这些“亮点”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调研论证,在28日公布的正式条文中基本上删除了这些颇有争议或尚不成熟的内容,虽无更多突破,却是中规中矩。


当然,公司法司解四还是补充完善了不少《公司法》中并未明确的内容。要点大致如下:


1、 明确了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


由于《公司法》第 22 条并未对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告主体进行界定,公司法司解四第 1 条明确谁享有诉权当为必要。相比征求意见稿,公司法司解四没有赋予公司债权人、职工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诉权并不出意外。因为,基于公司法司解四第 6 条规定的决议效力内外有别原则,公司债权人和职工于公司而言终究不是“自己人”。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明文规定同样要遵守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似乎有些不对等呢?


2 . 三分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


在划分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的问题上,无论是参照德国的二分法,还是借鉴日韩的三分法,应该都比征求意见稿中的四分法要清晰的多。


虽然公司法司解四第 5 条第(三)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第(四)项“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会与《公司法》第 22 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规定的可撤销决议情形竞合,但诉请决议不成立毕竟不受“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除斥期间的限制,基本上可以填补撤销决议行权期限后的救济通道,这种竞合倒也不是毫无意义。


3 . 明确知情权为股东固有权利的同时,列举了公司法定抗辩事由中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


相比征求意见稿中知情权随股东身份的消灭而灭失的规定,公司法司解四第 7 条第二款的但书内容则显得更加公正合理一些。至于是股东身份还是资格的表述,倒也不是多大问题,就如同执行类司解通常会用更加通俗的“过户”来表述审判类司解中的“变更登记”一般,没有歧义就行。


4 . 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学术界对优先购买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形成了各种观点,莫衷一是。最高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法的债权的期待权”(P316);若干年后,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又认为“附条件的形成权”更具合理性(P313)。期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虽然未明确优先购买权具有强制缔约的属性,但却在第 11 条、第 12 条赋予了其他股东撤销权。


公司法司解四第 20 条放弃转让的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现在又摒弃了“形成权”的观点。暂不论何种学说,公司法司解四中明确优先购买权一般应当自其知道同等条件后30日内行使,最长不超过自股权变更之日起 1 年的行使期间,指导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处理,还是很有必要的。


5 . 明确了股东和公司权益保护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公司法司解四第 3 条、第 13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等条款,对股东和公司权益保护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了明确。以后的实务工作中,应该不会再出现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将公司监事会、董事会列为原告的程序错误。这几个条款的规定,对于《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统一协调的作用值得肯定。

 

二、但书频现(难点)


公司法司解四的27个条款中一共出现了十个但书,其中不乏难点:


1、 轻微瑕疵 & 实质影响


公司法司解四第 4 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文中,但书规定的“实质影响”比较容易理解,当出现会影响决议结果的程序瑕疵,基本上可以判断该决议是可以被撤销的。此情形下的程序瑕疵,显然已经不是轻微瑕疵了。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条文采用了但书否定的表述方式,“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系并列关系的抗辩要件,不能简单由果及因,以是否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来辨别“轻微瑕疵”,而忽略了虽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但该程序瑕疵并不轻微的情形,该情形也应当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决议。


那么,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也不轻微的瑕疵包括哪些情形?征求意见稿中曾列举的不影响决议结果的伪造签名是不是?超越职权的算不算?笔者认为,从公司法司机四的制定经过,结合第五条所列举的决议不成立情形分析,不影响决议结果的伪造签名和超越职权的这两种情形,应当是可以请求撤销的。


2 . 初步证据 & 知情权之诉


公司法司解四第 7 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该条文中的但书规定,给已经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原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留了一个通道。通过这个通道,原股东可以收集证据提起侵权之诉,而这个通道本身则是股东知情权诉讼。


由于第 7 条本身规范的并非侵权之诉,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初步证据”就不应该要求原告完成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而只要有相关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合理怀疑,甚至初步具备一个维权理由即可。毕竟,原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后是否真要进行维权以及维权之诉的成立与否,已不在公司法司解四的规范调整的问题了。况且,其所查阅复制的内容限于该原股东的持股期间,即便维权可能只是一个借口,于公司而言也无大碍。


3 . 公司章程规定 & 全体股东约定


公司法司解四第 8 条、第 16 条、第 20 条三个但书内容别有新意,第一次将“公司章程规定”与“全体股东约定”并列表述。对于二者的区别与联系,在实务工作中值得注意并进行甄别:


首先,从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看,公司章程规定大致是决议行为范畴,主要适用《公司法》;全体股东约定原则上应属合同行为,主要适用《合同法》。


其次,从合意要件看,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满足多数决即可(除非章程本身特别规定必须一致通过),集中体现的是公司意志;全体股东约定则必须具备一致同意的合意要件,体现每个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


再次,从规(约)定内容上看,如果不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全体股东约定的只是公司治理事务(比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约定自成立时于公司内部而言就具有公司章程性质和效力,但因尚未完成变更登记,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涉及民事权利义务(比如约定各自追加后续投资),公司章程规定的该部分内容实为合同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包括公司)。


此外,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章程因自公司登记设立时方生效,且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果章程内容除了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基本内容外,还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则该部分内容适用合同法,除生效条件特别约定的情形外,该部分内容自成立时成效。


4 . 股东优先购买权 &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解四第 16 - 22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一共五个但书内容),该部分内容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 9 - 14 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明显区别。这应该系股权与物权二者的关系所致:


首先,虽然物权法在质权规定中将股权明确为担保物权(权利质权)的客体,但《民法总则》却还是分别在第 114 条、第 125 条将物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权利)与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并列为不同的财产权利。


其次,从动产、不动产的基本分类上,不难看出物权法并未将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纳入其主要调整的对象。但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除优先适用各自的专门法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另外,公司法司解四并未将遗赠列为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这一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出入虽在意料之外,但既然最高院在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时为防范道德风险也未明确赠与之排除情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第 16 条只保留了继承情形,却也还不至于无法理解了。

 

三、释法遗问(疑点)


相比程序规定的解释可操作性较强,公司法司解四部分涉及实体权利的规定则在今后的实务工作中遗留了一些疑问:


1、 股东知情权的救济问题


公司法司解四第 10 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如果公司未生效判决文书的要求提供特定文件材料,执行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应该可以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6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搜查。


那么,搜查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公司的经营场所呢?


如果执行法院找不到公司经营场所,或者搜查未果,原告应该可以适用公司法司解四第 12 条即“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然而,如果被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侵权诉讼中又拿出了特定文件材料,除了调解结案外,法院是不是只能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呢?


笔者认为,公司终究只是虚拟的民事主体,制作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终究是自然人的作为。站在原股东的立场,与其适用公司法司解四第 10 条的规定先提起知情权诉讼,是不是直接适用第12条的规定起诉侵权可以减少诉累呢?


2 . 利润分配权的救济问题


公司法司解四第 15 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此处的但书规定,可以说是司法有条件介入公司自治一个新的领域。


这种尝试到底现实效果如何?在个案中如何具体分配利润?可能还得要看司法实践中裁判法官的智慧和水平了。


3 . 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问题


公司法司解四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大致有两种:


首先,根据第 21 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诉讼履约。虽然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依据第 20 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以放弃转让来抗辩,但该抗辩权却又要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限制。


由于全体股东约定是合同性质,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对股东而言也具备一致同意的合意要件,因而法院裁判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强制缔约。可是,如果第20条但书部分的另有规定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后修改的,而修改过程中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反对的,只是因其表决权不足而未能影响章程修改之决议。此情形下,该股东在放弃转让时是否仍要受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限制呢?


笔者认为,如果此情形下仍要受限制,则变相突破杜万华专委在颁布公司法司解四说明中强调的“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的原则了。


其次,根据公司法司解四第 21 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诉讼索赔。只要具备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索赔案件应该不难审理。


由于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是相互关联的,如果其他股东在诉讼中既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又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的请求,或者在索赔之诉的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的请求,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对“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的请求”进行裁判呢?


笔者认为,如果案件中存在欺诈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撤销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有法可据,但依据的却是施行后的《民法总则》《合同法》,而非公司法司解四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再看第 21 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中的“相应民事责任”也应该是指合同被撤销(欺诈)或被确认无效(恶意串通)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存在欺诈或者恶意串通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仅凭公司法司解四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第 21 条两处但书的文义)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未必就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的前提,但公司法司解四第 21 条的规定所遗留的上述疑问,还是会让审理案件时的法官烧脑一番的。

 

四、添足之笔(槽点)


如果说公司法司解四有哪个条款是笔者想吐槽的,那应该是第 11 条第二款规定了: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注册会计师法》第 19 条、《律师法》第 38 条、《资产评估法》第 13 条等条款,已经对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即便公司法司解四想要补充强调,也不应该突破《注册会计师法》第 49 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律师法》第 54 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资产评估法》第 50 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等法律规定,绕过执业机构,直接将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作为责任主体。


其次,该条规范保护的是公司商业秘密,即便考虑公司不是委托人的因素,会计师、律师等保密义务人的泄密侵权行为无关其执业活动,但公司因其商业秘密泄露受损的民事诉权,无论是在《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都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更不用说《刑法》第 219 条还明文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哪里还用得着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再次强调保密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呢?!


基于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司解四 11 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是在规范性上还是在必要性上都值得商榷,多少有些“画蛇添足”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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